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岳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岳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岳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本 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04號
被 告 江岳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岳峰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1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菜 市場,飲用保力達酒類飲料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其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 與佳昌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渾身酒味 ,而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岳峰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保力達後駕車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不曉得保力達裡面有酒精云 云,然保力達含有酒精成分乃眾所周知之事,且瓶身之成分 標示亦明確記載含酒精成分,以及瓶身特別加註警語,有相 關圖片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空言飾卸否認,並無足採。此 外,復有本案查獲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足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江岳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