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國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高達百分之0.262 ,已逾法定標準值5 倍之情形下,仍貿然 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 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 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暨兼衡其犯後態度、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14號
被 告 江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興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21時7 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 年11 月10日21時7 分許,其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時,不 慎撞擊路旁電線桿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請屏東基督教 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62mg/dL( 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 262〈即:262mg/dl÷1,000 =0.26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國興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事實,惟否認 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覺得是酒潑到我 身上被皮膚吸收才造成的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有財團法 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各1 份在卷可參,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罪嫌。復請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分經 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後( 未構成累犯) ,竟不知悔改,本案已係被告第三次遭查獲相同之罪,顯見 其藐視法律規定且罔顧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空 言狡飾其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