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22號
PTDM,109,重訴,22,20210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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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均




選任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 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 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 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 為充足。再按釋字第665 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 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 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 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 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 第24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告陳建鈞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重大,且 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經本院訊 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 裁定自民國109 年12月15日起羈押3 月,並先後於110 年3 月5 日、110 年5 月11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在案。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7 月1 日訊問 被告,復聽取辯護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通緝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且其所犯殺人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 者,且病識感不足,長期未規律就醫,致其情緒起伏大且有 攻擊被告家人及鄰居等行為,於本件事發時有明顯之被害妄 想等精神病症狀等情,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及鑑定證人王聖威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查( 偵卷第373 、379 頁,本院卷第239-262 頁),對社會秩序 及公眾安全將有潛在之危險性,為防免其實際發生,並確保 本件訴訟之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自有保全本案審 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0 年7 月15日起, 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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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