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14號
PTDM,109,訴,914,202107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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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14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其祐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甫翰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7954號、109 年度偵字第7955號)及移送併辦
(110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其祐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顏甫翰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鍾其祐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經過這段時間的羈 押,被告已經很後悔,被告父母親年紀已高,希望可以交保 讓被告回去陪伴父母,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被告顏甫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被羈押很 長的時間,被告一開始羈押時,就已經將所有知道及機房的 事情都據實以告,被告也已經受到應有的懲罰,已經被羈押 將近一年的時間,被告也非常後悔,被告也知道自己做錯了 ,被告在羈押期間,家人有來探視,被告出去會和被告哥哥 一起從事水電的工作,也會居住在戶籍地家中,被告不敢再 犯了,希望可以交保回去陪伴家人,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 ,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及10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 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倘羈 押原因仍存,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四、經查,本件被告鍾其祐前經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嫌疑重大,尚 有共犯綽號「青哥」及劉文義等成年男子尚未到案,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並考量被害人眾多且非特定,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7 款規定,自109 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10 年3 月18 日、同年5 月18日、同年7 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被告顏甫 翰前經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嫌疑重大,且甫因參與詐騙集團經 偵查起訴而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從事詐騙,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實施之特性,並考量被害人眾多且非特定,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109 年12月18日起執行 羈押及自110 年3 月18日、同年5 月18日、同年7 月18日延 長羈押在案。
五、次查,本案第一審程序已審理完畢,並定110 年8 月19日宣 判,經本院於110 年7 月26日訊問被告,參以前揭事證,足 認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存在,又本案雖未確定,惟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體 狀況、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 、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依上開主文所 示之具保金額,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並確保後續 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21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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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