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師康龍
鄞木山
鄞潘櫻梅
鄞淑如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鄞木山(下稱被告鄞木山)、 被告即告訴人鄞潘櫻梅(下稱被告鄞潘櫻梅)2 人係夫妻; 被告鄞淑如、告訴人鄞惠淨2 人則為被告鄞木山、鄞潘櫻梅 夫妻2 人所生育之女兒。詎被告鄞木山、鄞潘櫻梅、鄞淑如 3 人(下合稱被告鄞木山等3 人)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上 午9 時13分許,在被告鄞木山等3 人址設屏東縣○○鎮○○ 路00○00號之住處前,因不滿被告即告訴人師康龍(下稱被 告師康龍,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手持手機 拍攝蒐證渠等長期占用被告師康龍友人林明瑞(已歿)所有 土地之行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鄞潘櫻梅手持不明材質之棍子毆擊被告師康龍之頭部,再由 被告鄞木山、鄞淑如徒手攻擊被告師康龍,被告師康龍受攻 擊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擊被告鄞木山等 3 人及告訴人鄞惠淨等人,致被告師康龍受有雙手挫傷、胸 部挫傷、右手第四指、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四指指 骨骨折、左側膝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鄞木山受有 左下背挫傷併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左眼眶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被告鄞潘櫻梅受有右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血腫、右手食 指、中指及左手食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鄞惠淨則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師康龍及被告鄞木山 等3 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師康龍及被告鄞木山等3 人因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師 康龍、被告鄞木山等3 人及告訴人鄞惠淨於本院審理中,對 彼此撤回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4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 第165 至171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