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25號
ILDA,110,交,25,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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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薛淼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1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C2726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Z IC2726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1時30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5號南向30.3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272675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 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3月4日提出陳述意 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 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確有繫上安全帶,舉發照片模糊不清, 無法證明原告未繫安全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 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 、第9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舉發,並無違誤。且依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知識 庫-車用安全帶法規要求進程」表格,2006年以前M1類車輛 ,前排兩側座椅應裝設三點式之安全帶,其餘座椅應裝設至 少兩點式之安全帶(M1類車輛指以載乘人安為主之四輪以上



車輛,且其座位數含駕駛座未逾九座者)。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 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1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 段,因有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27267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有上開舉發通知書( 本院卷第21頁)、舉發照片2紙(本院卷第35至37頁)及採 證影像光碟(本院卷第69頁)可參。經本院勘驗結果,採證 影像光碟內之照片與舉發照片相符;經放大檢視照片,駕駛 人胸前並無任何安全帶繫帶,有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79 頁)。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有繫安全帶等 語,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 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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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