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林怡潔
蘇佩玲
被上 訴 人
即被 告 劉采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5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51萬6,6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07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22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