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卉銘
代 理 人 吳季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瑜芝
代 理 人 沈森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號)
,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兩造當事人得向受訴法院陳明,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 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 9條、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律擬制撤 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 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30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兩造拆屋還地事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號),前 於本院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以尚有與該事件相 關之另案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尚在抗告中(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須待抗告結果,當 庭以言詞表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記明於該期日筆錄,並由 兩造簽名確認,已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效力。是如兩造欲續 行訴訟,當於合意停止後4個月內即110年6月22日前聲明之 ,否則即生撤回起訴之效力。然兩造其後均未曾向本院聲請 續行訴訟,本院為確認其情,於110年7月2日函請兩造陳報 是否曾具狀聲明續行訴訟,然不論原告110年7月12日所提陳 報狀,或被告所提110年7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所載意旨及 提附之證據,均未有於合意停止訴訟4個月期間曾聲請續行 訴訟之情事,依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已生撤回起訴之 效力。雖原告於110年7月12日陳報狀載有聲請續行訴訟之旨 ,然亦不能使已依法生撤回效力之訴訟回復其繫屬之效力, 而得續行訴訟。故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至如聲請人仍認有訴訟必要,應另行起訴, 附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