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順成
相 對 人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6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第一審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12號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復經相對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 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第一審原 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27萬8244元,嗣又經 減縮聲明後,最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370萬8683元,就減縮 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2,648元,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172,864元,差額40,216元(即172,864元-132,648元)
屬原告減縮請求而應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故不予列入,另 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98,972元。綜上,依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 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1,620元(即132,648元+198,972元)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1, 6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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