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張昭坤
聲 請 人 吳張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張皓凱最後設籍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 號2樓,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是被繼承人之住所非在本院 轄區。依上開規定,則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茲聲請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