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債 務 人 袁立峰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孔繁輝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81
3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46,536元 ,清償成數約為19.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於藏闊飯店之收入25,000元( 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第97頁)及103年 6月出 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 10,000元 ,見卷第113、176頁)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據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為 346,53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目前受僱於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 收入平均為26,000元(見卷第 200頁),核與第三人群豐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之內容相符(見卷第 220頁) ,足認債務人確有上開薪資收入,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收 入確為26,000元。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 必要支出,包括勞健保費970元、伙食費9,000元、水電瓦 斯費500元、油資280元、電信費700元及扶養費9,500元( 與前配偶合力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合計每月必要支出 為20,950元。經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扣除勞健保費 及扶費費後為10,480元,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尚低於內政 部公布 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標準13,288元之支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尊重債務人每月 必要支出之合理分配,故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 且其所列扶養費亦符合同條第 2項之規定。再者,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 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 ,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 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 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 收入2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0,950元後為 5,050元,加計 機車價值10,000元分配於72期為 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者合計為5,189元,債務人用逾上開金額九成之4,8 13元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1款參照)。
(三)另債務人如將來順利應徵到較為高薪之工作,或另有其他 收入,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各債權人自得按 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 過低,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併此 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 346,536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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