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7年度,1469號
CYDM,87,易,1469,2000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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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春成
        楊漢東
        陳培芬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十六號、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五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上旬,與丙○○、陳炳龍三人,以新台幣(下同)六 億五千萬元之價格,共同買受郭柏山經營之嘉義市○○路二五七號嘉南大飯店, 其三人出資比率為戊○○、丙○○各百分之四十,陳炳龍百分之二十,嗣因未能 如願將該飯店轉手脫售,陳炳龍有意退夥,戊○○欲迫使丙○○出資買下陳炳龍 之股份,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車載丁 ○○及戊○○一同至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五六四號,由丙○○經營之 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久陳炳龍之子陳盈達亦同時到場,在該公司一樓之客 廳,與丙○○商談由其出資買下陳炳龍嘉南大飯店股權之事,丙○○表示因其投 資之高雄大統百貨公司甫發生大火,損失不貲,無力再承買上開陳炳龍之股份, 即要求戊○○不要再逼他現在拿錢出來,並給他一段時間,戊○○卻堅持要丙○ ○買受,即在當時,開車載戊○○前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卻拿出二把手 槍(未查獲扣案,無從證實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械)把玩並交給 戊○○,致丙○○心生畏懼,惟恐開罪於戊○○,被逼簽下面額四千八百五十萬 元之本票一紙,交付陳盈達收執,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並由陳盈達照丁○ ○口述內容寫下切結書一份並當場簽名以示同意將其父陳炳龍先前買受嘉南大飯 店之百分之二十股份轉讓予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去的目的,是 問丙○○關於他答應買下嘉南大飯店後六個月的時間到了,我投資的錢能否收回 來,當時有邱永善(已死亡)及陳炳龍的兒子陳盈達在場,我們在喝酒聊天,沒 有其他人在場,我是坐邱永善的車子去的,乙○○不是我的司機,當天他也不在 場,並沒有人帶槍,切結書的事可能是丙○○欠陳盈達的錢答應要還他,我不太 清楚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且經在場之證人丁○



○、證人黃溫仁、許淑玲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 九十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三十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號卷第十一頁至 十二頁),並有切結書影本一件附卷可資佐證(參審理卷一第一○七頁)。次查 ,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有關證人丁○○之警訊筆錄係由其前往台 南之世華銀行所做,並表示證人丁○○係出於自由陳述,並未受任何脅迫,警方 亦無預設立場,除問一句讓其答一句外,並沒有中途打斷過,換言之,即讓證人 一次陳述完畢等情;再參酌,①高雄大統百貨公司確實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凌 晨五時四十三分許發生大火,造成該百貨公司嚴重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高市消防鑑字第一三八○號函附卷可稽,②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間,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負責承辦有關嘉南飯店設定抵押借款債務之經理為丁 ○○,業務主管為許誌峰副理等情,有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八十八世嘉義字第五十八號函在卷可按,從上開確實事實參核比對證人即當時 世華銀行嘉義分行經理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五分,在台南市 ○○路五十四處,由證人警員甲○○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中之情節,結果均相符合 ,加上,從切結書中之內容可知,主要在說明嘉南飯店在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被設 定抵押借款所產生之利息繳納方式;配合被害人丙○○、證人黃溫仁於警訊中所 指述或證述之情節中有關案發的時間、地點、當時討論的主題、主要人物戊○○ 、丙○○、丁○○、陳盈達均在場、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及槍枝的數量等情節均大 致相符,更足以說明,證人丁○○於警訊中之陳述係屬實情無疑。再者,丁○○ 與黃溫仁除有正當職業外,均與被告戊○○無任何仇恨或債務糾紛,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衡以常理,應無人會自找麻煩,且干冒觸犯刑罰法令,而故意去設詞誣 陷被告戊○○之理才是!至於被害人丙○○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 清楚或忘了當時情形,顯係事後迴護之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被害人丙○○、證人丁○○及黃溫仁對質部分,因本院早已傳 訊被害人丙○○及證人丁○○到庭陳述案情,並經被害人及證人於本院調查中表 明不清楚或忘記了等情,顯見其等有難言之隱,然因本院調查事證已甚明確,自 無須應被告聲請①傳喚被害人丙○○及證人丁○○、黃溫仁、王志雄等人到院與 被告對質及②調閱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三、三四六八(已在本案卷內)、四 九八○號卷之必要,先予敘明。又上開所述之槍枝二把未被查獲,僅不能證明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械,無法認定被告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罪嫌,尚難以此認定案發當天被告確實未攜帶二把手槍之事實;再關於槍枝顏 色及拿槍之人,被害人指述前後縱有矛盾,然因時間已久,在拿槍之人及顏色上 之誤記,尚在情理之內,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已甚明確,被告所辯均顯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查被告戊○○以脅迫方式,硬是要求被害人丙○○買下陳炳龍所有之嘉南大飯店 股權,致使被害人在經濟週轉困難下,仍被迫簽下本票同意買下上開股權,此舉 已現實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故核被告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之。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竟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下 午二時許,負責載送被告戊○○前往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五六四號被 害人丙○○家中,並於被害人丙○○表明因其投資之高雄大統百貨公司甫發生大 火,損失不貲,無力再承買上開陳炳龍之股份,並要求戊○○不要再逼他現在拿 錢出來,並給他一段時間,戊○○卻堅持要丙○○買受當時,卻拿出二把手槍把 玩並交給戊○○,致使丙○○心生畏懼,被逼簽下面額四千八百五十萬元之本票 一紙,交付陳盈達收執,並由陳盈達照丁○○口述內容寫下切結書一份並當場簽 名以示同意將其父陳炳龍先前買受嘉南大飯店之百分之二十股份轉讓予丙○○等 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黃宗輝、蔡坤 良、劉武仁邱芳欽等人指認口卡或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 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與嘉義市農會理事長戊○○係經朋友介紹吃飯而認識,見 過兩三次面,並不熟識,亦未受僱於戊○○工作,案發當天,其亦未在現場等語 。經查: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訊時陳稱:其只記得該男子留平頭,體型與相片 中之男子很像,但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拿槍 出來的是被告戊○○的司機,是否即照片上這個人,並不敢肯定;證人黃溫仁於 偵查中亦證述:不像,相片上的人比較胖、臉亦比較大,印象中被告戊○○的司 機沒有這麼胖,滿帥的等語(均參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十六號卷第十五頁、第 二十二頁反面、第三十頁),由上可知,案發時在場的被害人及證人既均無法肯 定被告乙○○即為案發當時為被告戊○○的司機及當時拿槍出來把玩之人,加上 ,被告戊○○亦否認被告乙○○為其司機等情,則是否能僅憑另案中之證人黃宗 輝、蔡坤良劉武仁邱芳欽等人以指認口卡或照片方式即認定案發當天被告戊 ○○的司機為被告乙○○,實有待商榷之處,則被告乙○○上開所辯即非不可採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前開犯行,此部分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 道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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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