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六號
原 告 甲○○
戊○○
丁○○
乙○○
丙○○
右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台
被 告 何永龍即林中林汽車旅館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七五之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永龍即林中林汽車旅館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二百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六千六百八十元,
折合新台幣二萬零四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其於送
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黃 益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八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