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阿卓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銘松
劉大睿
劉金柳
劉如城
劉月女
劉月霞
劉映汝
劉月卿
劉素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0年6月1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