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7號
ILDM,110,訴,67,2021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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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森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6785、6786號、110年度偵字第803、838、1165、16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森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振森於民國110年3月3日經本院訊問後坦 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㈦、㈨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㈥、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及犯罪事實欄一㈤、㈧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嗣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否認其餘犯行,惟被告於110年3月3日坦承犯行部 分,核與證人林秉聖游敦涵陳信辰林子淞潘永得黃青青林亞正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青青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刑 度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及執行 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涉犯 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持有重量達100 餘克之海洛因及400餘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程 度及國家刑罰權罪刑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 互權衡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110年3月 3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0年6月3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二 月。
三、茲因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0年8月2日屆滿,經本院於1 10年7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其餘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 於本院110年3月3日訊問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林秉聖、游 敦涵、陳信辰林子淞潘永得黃青青林亞正證述相符 ,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監察書及 通訊監察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青青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並有各次搜 索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8.83公克(淨重18.01公克 ,純質淨重12.1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1.55公克 (淨重20.0788公克,純度小於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 共116.28公克(總淨重112公克,總純質淨重35.8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毛重共419.4公克(總淨重408 .04公克,總純質淨重395.78公克)及IPHONE手機2支等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㈣、㈦、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㈥、㈨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㈤、㈧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 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刑度非輕, 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於93年間同因 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二年六月 、二年四月確定,並與另犯施用毒品、贓物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一月十五日確定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3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於106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



護管束期間預計至110年10月27日期滿,惟被告於保護管束 期間仍不知悔改,猶犯下本案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期間曾於109年7月17日經警查獲持有淨重達 18.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仍未檢束慎行,再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終至109年11月4日 遭警查獲持有數量甚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共116.28公 克(總淨重112公克,總純質淨重35.85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7包毛重共419.4公克(總淨重408.04公克, 總純質淨重395.78公克),顯見被告未能自我警惕,於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犯罪質相同之犯罪,再被告所涉販賣毒 品犯行罪責非輕,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後 續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被告於110年3月3日訊問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復否認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外之其餘犯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聲請傳喚證人, 是本件亟待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到庭接受詰問,而被告所述 與前揭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不符,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 人之可能性,再考量被告遭查獲持有數量非少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 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相互權衡後,為免被告再為犯罪,難以其他具保或限制住居 之手段代替,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堪屬適當、必要,符合 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有 羈押之必要,爰再自110年8月3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二 月。
四、至被告雖以需處理多項工程事宜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可按時出庭云云,惟本件被告否認犯行,審理期日需傳喚多 位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且被告所請係屬其個人因素,並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 經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事由,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 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 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再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 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不准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二十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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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