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9號
ILDM,110,訴,109,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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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0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吳柏明知其曾於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①、②所示之金額、方式,向游哲宜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並就上情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 下午2 時25分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同日晚 間8 時54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臨1 第1187 號游哲宜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陳述屬實。詎吳柏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78號案件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後虛偽證述略以:附表編號②部分,我不算是跟游哲宜 買,我是要拿錢給笨弟,被警察抓時,我不知所措,游哲宜 說他把毒咖啡包拿給我,警察說這是買賣,我交待游哲宜新 臺幣(下同)2,000 元是要給笨弟,不是要跟他買,我不知 道為何他會拿毒咖啡包給我云云,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虛偽之陳述,顯與實情不符。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見偵4706卷第10頁、本院卷第56頁、第67頁) ;核與另案被告游哲宜於該案警詢、偵查之供述相符(見偵



3478影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71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 ,並有被告警詢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2 日 晚間8 時54分許109 年度臨1 第1187號、109 年6 月29日下 午2 時25分許109 年度偵字第3478號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 及該案起訴書、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偵3478影 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 ,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 言;又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 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曾於附表編號①、②所示 之時、地,向另案被告游哲宜購買第二級毒品共2 次,竟 於109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3478號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 要事項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有重大危害 ,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 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而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斟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前有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無業、已婚,家中尚有學齡中子女需其扶養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 交易情形 │
├──┼────┼────┼─────┼────────────────────┤
│ ① │吳柏 │109年5月│礁溪鄉三皇│游哲宜於左開時、地,將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
│ │ │28日20時│宮 │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 包,出售予吳柏,並收│
│ │ │5分許 │ │取價金2,000元。 │
├──┼────┼────┼─────┼────────────────────┤
│ ② │吳柏 │109年6月│宜蘭縣宜蘭游哲宜於左開時、地,將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
│ │ │2日12時 │市縣政一街│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 包,出售予吳柏,並收│
│ │ │25分許 │7號前 │取價金2,000元。嗣經警方當場查獲,扣得毒 │
│ │ │ │ │咖啡包2包、現金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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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