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 國110年7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二)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一)(二)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 108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7 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582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 結日期為111年2月2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4日 ,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1月2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 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聲請人 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