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明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明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明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 國110年6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游明志於109年4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110年6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5890號函核 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 110年6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5891號函及檢附之法務 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 考,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游明志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核閱無誤,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