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67號
ILDM,110,聲,367,2021072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28 號、110 年執字第729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邦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坤因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 ,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 號及第679 號解釋參照);另按執行檢察官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 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 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6 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如附表編號2-6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 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為,茲檢察官聲請就各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及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等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