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琳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宏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262 號、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105 年度簡字 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3 罪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6 年度訴字第105 號、106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3 月、9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6 年 度聲字第5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 國105 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2 月,於108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於110 年6 月5 日6 時22分許,行經楊憓潔所有坐落宜 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00○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 號)住處前 ,見載樹鐵架2 座閒置在住處前之庭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及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楊憓 潔同意,無故侵入上址住宅附連圍繞之宜蘭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以徒手搬運之方式欲竊取上開載樹鐵架,於 搬運之際,即遭楊憓潔發現,經楊憓潔配偶余鑫陽前往查看 ,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宏琳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憓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無 故侵入楊憓潔之土地,目的係為竊取財物,與其竊盜行為乃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二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法律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堪認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262 號、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105 年度簡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3 罪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1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訴字第105 號、106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9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67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上 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2 月,於108 年3 月7 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 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前所犯與本件所犯雖非相同罪名 ,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思反省,又再度犯本件竊盜 犯行,影響他人財產至鉅及社會治安,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著 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 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