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67號
ILDM,110,簡,467,2021070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岳倫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6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訓明所經營位於宜蘭縣○○ 鄉○○路00號之釣魚場,見陳訓明所管領暫置於門口地上 之待修馬達1 顆(價值約新臺幣4,000 元)疏於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 物品得手後,將之搬運至機車腳踏墊上並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陳訓明於同年6 月23日9 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二)案經陳訓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1-3 頁、第4-5 頁、109 年度偵字卷第5631號卷《下稱偵卷 》第14-15 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388 號搜索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4張、案發現場照片4 張、蒐證 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2頁、第13-21 頁),足見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 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2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 手段,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馬達1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本院認應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 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