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Superdry」商標圖樣,係英商DKH零售有限公 司(下稱DKH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 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衣服、腰包等商品,經前開主管機 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 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甚而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已預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尛瑞」(微信暱稱「Ai-尛瑞 瑞」)之成年男子販賣之印有「Superdry」商標圖樣之商品 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認縱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Supe rdry」商標權之商品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周尛瑞」共同 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7年11月間某日起,由甲○○提供其身分資料及名下申辦 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予「周尛瑞」,並為「周尛瑞」接收簡訊驗證碼,供「周尛 瑞」在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wqhy02」並設立賣場,在該 購物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Superdry」商標商品之賣場,以 每件新臺幣(下同)下同1,100元至2,200元不等之價格,販 售仿冒「Superdry」商標之服飾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 ,並由「周尛瑞」以不詳方式在大陸地區取得仿冒「Superd ry」商標之服飾,寄送至甲○○位於宜蘭縣○○鎮○○○路 000號8樓之3之住處,並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甲○○客戶訂 購之商品型號、尺寸、寄送處所等資料,由甲○○負責將上 開仿冒「Superdry」商標服飾寄送予臺灣境內客戶並處理收 寄退換貨事宜,共計販售仿冒「Superdry」商標商品達331 筆,營業額計有261,627元,均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而由
「周尛瑞」轉匯至其他帳戶,甲○○每寄送1件包裹,則可 獲取50元之酬勞。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109年2 月12日8時1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寄貨單1包、寄貨收據1包、包裝材 料1箱、仿冒「Superdry」商標之提袋1箱、仿冒「Superdry 」商標之外套279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DKH公司委由丁○○、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 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 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 ,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 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身分資料及其名下 之兆豐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尛瑞」之 男子,並為「周尛瑞」接收簡訊驗證碼,以供「周尛瑞」設 立蝦皮賣場,並有收受「周尛瑞」寄送至其上址住處之仿冒 「Superdry」商標之服飾商品,再依照「周尛瑞」以通訊軟 體微信之指示,將上開商品寄送予買方或收寄買方之退換貨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周尛瑞」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 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辯稱:伊不
認識「Superdry」品牌,不知道所經手「Superdry」商標商 品是仿冒品;伊有上網查詢「極度乾燥」,有出現大陸網站 ,網站上圖片看起來跟伊手上的服飾是一樣的,而且「周尛 瑞」曾經有要伊去檢舉別人在蝦皮廠上販賣仿冒品,因此伊 相信所經手之商品不是仿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93-96、190 -194頁)。經查:
(一)被告前開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調詢中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1月20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120039S號函暨檢附帳號「 wqhy02」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11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5857號函暨檢附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 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仿冒 「Superdry」商標商品與官網售價對照說明資料各1份、被告 與「周尛瑞」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翻拍照片10張、蝦皮購物網 站帳號「wqhy02」賣場刊登販售「Superdry」商標商品之網 站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10、40-76、79-81 、126-141頁),且有寄貨單1包、寄貨收據1包、包裝材料1 箱、仿冒「Superdry」商標之提袋1箱、仿冒「Superdry」 商標之外套279件等物扣案足憑,該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又「Superdry」商標係DKH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 指定使用於衣服、腰包等商品,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 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乙情,有註冊/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智 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82-91頁背面);而扣案之印有「Superdry」商標之提袋1 箱及外套279件,經告訴人DKH公司鑑定後,發覺扣案外套標 籤上之產品代碼所對應之商品均與扣案外套之風格、款式、 顏色不符,且外套上布標籤之裁切線外露,與正品精密規格 不符,故認確屬仿冒商品等情,亦有DKH公司出具之「Super dry」商標商品仿冒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3 7頁),該部分事實亦堪先予認定。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Superdry」商 標為知名服飾商標,在國際及國內市場業已行銷多年,廣見 於各類廣告媒體,具有相當之聲譽,其銷售廣泛程度及知名 度,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 標,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擔任卡車司機、模 具製造操作員等工作經驗,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3頁背面、本院卷第194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2頁),可認係智識正常並具 有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且參被 告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伊曾問過「周尛瑞」所販售之「Superdry」商標外套是否 是正品、是不是仿冒品;也曾詢問過周遭的朋友,並且上網 查詢,還曾經問過買家知不知道這些衣服是正品還是假貨等 語(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116頁背面、本院卷第93-96、192 -194頁),更徵被告明知「Superdry」商標係他人之註冊商 標,始有所謂「正品」與「仿冒品」之問題,則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辯伊不認識「Superdry」商標乙節,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自難採信。又參照扣案之仿冒「Superdry」商標外套 ,其產品標籤上之產品代碼所對應之商品均與扣案外套之風 格、款式、顏色不符,且外套上布標籤之裁切線外露,與正 品精密規格不符,材質粗劣,顯而易見係為仿品,被告身為 販賣業者,負責寄送上開印有「Superdry」商標之商品至買 方收件地址,當可自商品外觀判斷來源是否為合法,或可以 經由上網查詢產品標籤上之產品代碼進行來源合法性之初步 查證,然再質之被告前於調詢中所供述:伊有問過「周尛瑞 」所販售之「Superdry」商標外套是否是正品,經「周尛瑞 」回覆只要依照寄給伊的袋子上面的網址查詢就知道了,「 周尛瑞」還說之前是賣3、4千元,因為現在進貨多,成本降 低,才賣1千多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供述:伊有上網查「Superdry」的官網,但沒有 查到,只有看到「周尛瑞」賣場的照片等語(見偵字卷第12 3頁背面、1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伊有搜尋「 Superdry」,但只看到大陸網站,找不到官方網站等語(見 本院卷第94-95頁);及其於審理中所供述:伊知道網路上 有很多仿冒品,所以才會想去查證所寄送「Superdry」商品 是否為正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4頁),被告顯然知悉 「周尛瑞」所販售印有「Superdry」商標之商品價格低於一 般市場價格,且因知悉市面上仿冒品層出不窮,已對「周尛 瑞」所販售印有「Superdry」商標之商品是否為正品有所懷 疑,經詢問「周尛瑞」後,「周尛瑞」未能提出授權書、保 證書或其他來源證明文件以供被告查核真偽,僅告知被告可 以自行上網查詢,而被告經上網查詢後,並未查得官方網站 或圖片以供查證,則在此種情況下,被告對於所經手印有「 Superdry」商標之商品可能未經商標權人授權而屬仿冒、侵 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乙節應已有所預見,然竟仍對此一事實 漠不關心,認縱使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Superdry」商標 權之商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而與「周尛瑞」合作,除
提供其身分資料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外,並為「周尛瑞」接 收簡訊驗證碼,以供「周尛瑞」在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 wqhy02」及設立賣場,由「周尛瑞」在該購物網站上刊登販 賣仿冒「Superdry」商標商品之賣場,並配合收受「周尛瑞 」寄送來臺之仿冒「Superdry」商標服飾商品,分寄予臺灣 境內之買方,並處理退貨收寄事宜等。被告顯然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構成要件內之行為, 其主觀上有與「周尛瑞」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參與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構成要件內之行為分擔等節,已堪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之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已預見其與「周尛瑞」共同 販賣之商品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之,是被告與「周尛瑞」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 復將部分商品實際販售他人,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自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2日為法 務部調查站查獲止,陸續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之營 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本質上 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 論以一罪。被告與「周尛瑞」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10月、10月、1年4 月、1年4月、1年6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及以10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
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 有期徒刑7年5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 7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偽證案件,與本案違反商標法之犯罪罪質迥異,犯罪 之手段及危害均屬有別,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 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併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 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 屬不該。且自107年11月間起至109年2月12日為法務部調查 站查獲止,共計販售仿冒「Superdry」商標商品達331筆, 營業額達261,627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 彌補。惟念被告前無相類似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於調詢及本 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待業中,與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見偵字卷 第92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仿冒「Superdry」商標之提袋1箱、仿冒「Supe rdry」商標之外套279件等物,均係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 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寄貨單1包、寄貨收據1包、包裝材料1箱,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中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及背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 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供稱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提供予「周尛瑞」使用,本身並 沒有操作該帳戶款項的進出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第5 頁背面),而參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 1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5857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兆 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所示,自蝦皮購物網站匯入 上開帳戶之款項確均以網路轉匯之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經提領或係轉入被告名下其他帳戶,是尚 不得以蝦皮購物網站函覆之營業額261,627元逕計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曾供稱:「周尛瑞」並未給伊任何利 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然亦供稱:「周尛瑞」原本 有說幫忙寄件1次會給伊50元,但因為伊偶爾會跟「周尛瑞 」要外套,「周尛瑞」沒有跟伊拿錢,或以成本價賣給伊; 伊與「周尛瑞」間之酬勞計算就是以這種方式折抵等語(見 偵字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因認被告實際犯 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應參照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0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120039S號函暨檢附帳號「wqh y02」交易明細所示331筆寄件資料,佐以被告前開所供述每 次寄件酬勞50元等語,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6,550元【計 算式:331×50=16,550】,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1 │仿冒「Superdry」商標之外套 │279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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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Superdry」商標之提袋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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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寄貨單 │1包 │
├──┼────────────────┼─────┤
│4 │寄貨收據 │1包 │
├──┼────────────────┼─────┤
│5 │包裝材料 │1箱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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