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阿樹
謝給章
謝樹春
謝快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454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阿樹、謝給章、謝樹春、謝快平因涉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 件被告謝阿樹、謝給章、謝樹春、謝快平為警查獲時,當場 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現金新臺幣(下同)1 25元則為其等賭博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謝阿樹、謝給章、謝樹春、謝快平所犯賭博案件 ,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5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確認無 誤。而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125元則為 賭檯上之財物,均係被告4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 賭資一節,業據被告謝阿樹、謝給章、謝樹春、謝快平供承 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 張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