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35號
ILDM,110,交簡,435,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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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堤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堤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堤堓於民國110 年5 月23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 段00巷00弄0 號家中飲用紅露酒1 瓶,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6 時30分許,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 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前,與由陳煜凱騎 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煜凱身 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7 時3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堤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現場照片2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於106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 最低本刑,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 徒刑並執行完畢,嗣於5 年內故意更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 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6毫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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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