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01號
ILDM,110,交易,201,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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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旺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旺根於民國109年6月10日9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南 宜二路由東向西行駛,其行經該路與站東路之路口而左轉站 東路時,適有林東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站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揭路口。鄭旺根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行經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林東寶因而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東寶受有頭部挫傷、臀部挫傷與多處 肢體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旺根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林東寶告訴被告鄭旺根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林東寶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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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