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毅(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68號、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宏毅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一)於110年3月1日晚間8、 9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0年3月2日凌晨2時18 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一段與樹人路口處,撞擊路 旁電線桿(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10年3月 2日凌晨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 毫克。(二)又於110年4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其宜蘭縣○ ○鎮○○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110年4月10日晚間6時53 分許,行經宜蘭縣蘇 澳鎮蘇港路台2線167.5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均 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 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 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產生訴訟繫屬,然該 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 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業於110年6月2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份在卷可稽,然本件係於被告死亡後之110年6月7日始繫 屬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4日宜檢嘉衡110 偵1868字第1109009887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被告 於繫屬本院前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繫屬本院之際, 訴訟主體業已不存在,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