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8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連壽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切割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連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7 月3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機車附 載拖車及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切割器工具前往宜蘭縣三星 鄉保安一路堤防旁工寮,趁所有人張錫聰疏未看管機會,乘 機在上開工寮內以切割器切割竊取張錫聰所有放置該處之C 型鋼材1 支,並搬至機車之附載拖車上而竊取得手後,於尚 未載離時,適經張錫聰巡視發現,張連壽旋將該等鋼材搬下 車後騎車離開,嗣經張錫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搜索扣得 張連壽所有供上開竊盜行為所用之切割器1 台。二、案經張錫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連壽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2 頁、第11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錫聰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7-1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犯行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 卷足憑(見警卷第14-20頁、21-29頁),復有切割器1台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客觀上 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切割 器竊取告訴人之C 型鋼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58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2 罪再經本 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甫於108 年5 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8 年9 月9 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前案同一罪名之竊盜 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未知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任意竊盜他人財物,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 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 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破壞社 會治安,造成民眾生活之不安全感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惡性難認非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 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所竊取之鋼材1 支,已當 場返還告訴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臨時工 、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離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切割器1 台,為被告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 物,且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 之C 型剛材1 支,業經告訴人取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