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80號
SLDA,110,交,80,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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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高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18日
北市裁罰字第22-ZIA112116號、22-ZIB386055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18日北市 裁罰字第22-ZIA112116號(下稱甲處分)、第22-ZIB386055 號(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 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游淑珍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09 年9 月13日8 時17分,8 時18分,在國道3 號南向20.3公里及國道3 甲西 向4.8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 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所屬員警查證屬實後,分別填 製ZIA000000 號(下稱甲通知單)、ZIB000000 號(下稱乙 通知單,與甲通知單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伊於109 年10月底接獲舉系爭舉發通知單,鑑於兩件處分均 屬同一違規行為,且係在35秒內連續發生,被告連續處罰有 違比例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連續處罰之規定。伊於 109 年9 月13日8 時17分56秒,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下交流 道準備行駛入國道3 甲時,已注意左側並未有來車,安全無



虞,乃順著行向匯入國道3 甲,遭檢舉未使用方向燈。後於 同日8 時18分31秒又行進入信義快速道路,因確認快速道路 之主線道並未有來車,仍沿行向匯入信義快速道路,復遭檢 舉未使用方向燈。伊依規定行駛車道遵循道路方向行駛至道 路尾端很自然匯入另一車道,並不知道需要打方向燈,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6 項「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規定係處罰車輛行駛主線道間未開方向燈變換車道不同 ,伊之行為係屬不知非屬故意行為;另本案兩次違規僅相隔 35秒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立法意旨不 符。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卷查舉發機關函覆表示,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2 次變換車道皆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明確,舉發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舉發 並無違誤。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00000000_091246 」 ),影片一開始可見該路段共3 線道,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 車輛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影片時間08:17:57可見外側 車道出現穿越虛線將該車道劃分為2 車道,影片時間08:17 :57~08 :08:02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 道,全程皆無開啟方向燈,且亦未以手勢表示,影片時間08 :18:03~08 :18:04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 」。另檢視採證光碟(檔名:「00000000_091449 」),影 片一開始可見系爭路段主線共2 線道,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 車輛前方,行駛於加速車道,影片時間08:18:30~08 :18 :37系爭車輛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製主線外側車道,全程 皆無開啟方向燈,且亦未以手勢表示。
㈡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及 交通部107 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釋略以:「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係針對同一行為 違反交通法令,以法律將其行為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之 ,該條第2 項既已明定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其列舉 之情形者,得連續舉發,考量法規目的性限縮,應僅針對依 第7 條之2 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 係依第7 條之1 規定檢舉,尚不宜擴張適用之。至有關民眾 連續檢舉第56條第1 項等交通違規案件仍應回歸行政罰法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二個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 處罰,及同細則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同一行為重複檢舉,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處理。」。本案經重新



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二次變換車道皆未顯示方向燈之行 為明確,此變換車道無顯示方向燈之駕駛行為,已影響高速 公路之行車秩序與安全,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 ,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
㈢原告陳述鑑於兩件處分均係同一違規行為,且在35秒內連續 發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 條,及檢視證據影像資料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為 二次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 為,均分別違反汽車駕駛依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復有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方向燈之作 為義務,且各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明 顯不相同,由社會一般觀察方式,可明確區分為二行為,實 難概括認定為自然一行為,自應分別評價,故依行政罰法第 2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裁處之。
㈣次查本案原告陳述「已注意左側3 甲並未有來車,確知無安 全顧慮乃順著道路方向逕自匯入3 甲」及「因確認快速道路 之主線道並未有來車,仍順著行駛方向匯入信義快速道路部 分」,惟檢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意旨,係強制 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 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預測 前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另有關 原告主張依規定行駛車道遵循道路方向行駛至道路尾端,自 然匯入另一車道,並不知情需要打方向燈云云,按行政罰法 第7 條第1 項、第8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刑 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 括違反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 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判字第1055 號判決)。是原告縱使不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2 項之規定內容,亦不得執之為免責依據。故本案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二次變換車道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屬二 次違規行為,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此,舉發機關所製發系 爭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4 、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爰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相關規定。又按「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 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 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 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 第2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2 、逕行舉發:依本條例 第7 條之2 規定之舉發。5 、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 例第7 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 發。第22條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 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 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12月 21日國道警九交交字第1099704112號函及隨函檢附採證影片 截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8、50、52至74 、88、90、92、94頁),堪信屬實。兩造各以前揭情詞為主 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則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行駛快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本件採證光碟,即其內容為國道3 號南向20.3公里處及國 道3 甲西向4.8 公里處,錄影影片,錄影檔案名稱:0000 0000_091246 、00000000_091449。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091246 ,其上顯示時間00分10秒, 下以播放紀錄與本案有關之00分10秒期間,影片左下角顯 示「2020/09/13、08:17:56、73KM/H」。於時間08:17 :56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3 號南向20公里處,可見該路 段除路肩外有三線車道,右前方為出口匝道,系爭車輛行 駛於外側車道。08:17:57外側車道與路肩之路面邊線旁 開始繪設有白虛線之穿越虛線,並將該車道劃分出2 車道 ,系爭車輛右輪壓於穿越虛線上。08:17:58系爭車輛開 始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入出口匝道,並橫跨於車輛穿越線上 。08:18:03該匝道上方出現有往深坑、台北(國道3 甲 )標誌,系爭車輛完全跨越穿越虛線,並行駛於穿越虛線 右側之減速車道上,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全程均未使用方向 燈。08:18:04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00000000_091449 ,其上顯示時間00分08秒, 下以播放紀錄與本案有關之00分08秒期間:影片左下角顯 示「2020/09/13、08:18:30、63KM/H」。於08:18:30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3 甲西向匝道入口加速車道處,可 見該路段主線車道為二車道,主線外側車道與匝道出口之 加速車道間繪設有白虛線之車道穿越線,系爭車輛行駛於 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匝道出口與主線外側車道交會處。08: 18:31系爭車輛左側輪胎壓於車道穿越線上,開始變換車 道。08:18:32外側車道開始繪設有白色箭頭之車道縮減 標線指示匯入主線車道。08:18:33原告車身橫跨於車道 穿越線上,車牌號碼0000-00 清晰可見。08:18:37系爭 車輛完全跨越車道穿越線,向左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其 變換車道全程方向燈均未亮起。08:18:38影片結束。 ⒋上開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 呈現,均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㈤依上開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前揭時、地跨 越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加速車道時,均未使用方向燈 ,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穿越 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 」之用,原告上開二次行為,應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是以, 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二次行為分別屬「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㈥原告主張甲、乙處分均屬同一違規行為,且係在35秒內連續 發生,所為連續處分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立法意旨,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依勘驗結果可知,舉 發機關所舉發之二次違規事實時間及地點並不相同(一為高 速公路、一為快速公路),違規行為態樣亦屬有異(一為未 使用右側方向燈、一為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由社會一般觀 察方式,已可明確區隔為二個行為,且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時之二次違規事實,亦足以造成不同路段之 用路駕駛人之不同之危險性,足認原告顯係基於不同車道之 行車狀況而為二次變換車道,應屬二行為,而構成二次之違 規事實。況本件原告之違規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之1 規定之違規態樣,且依上開說明,原告之違規情事 ,亦與該條之立法意旨不符,而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就 原告二次違規事實分別處罰,即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應屬適 法。
㈦原告另主張伊依規定行駛車道遵循道路方向行駛至道路尾端 ,自然匯入另一車道,並不知情需要打方向燈,與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6 項「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 罰車輛行駛主線道間未開方向燈變換車道不同,伊之行為非 屬故意云云。惟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 其他車道之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有上開二次之跨越穿 越虛線而由主線車道至減速車道及由匝道進入加速車道之情 ,均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其為變換車道之時確有未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情事,依前開行政罰法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再者原告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行駛,依一般智識及駕駛觀念,自應知曉行駛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縱無故意,應認亦 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仍應予以處罰。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二次違規行為,被 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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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