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 年度交字第264 號
原 告 郭駿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6 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6 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 元,提起行政 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109 年4 月14日17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 路處,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經 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有新北 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 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2頁),嗣經被告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以原處分對 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09 年8 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因訴外人之車輛來撞伊之車輛,而伊需賠償訴外人4 萬元已 經夠倒楣了,又被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將令伊無法工作 ,伊欲請求撤銷吊銷駕照三年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抗辯:
經查,原告曾考有機車駕駛執照,但因他案駕駛機車時遭註 銷機車駕駛執照,於109 年2 月17日為吊銷起始日,吊銷訖 日則為112 年2 月16日,其註銷程序皆為合法,本案違規日 為109 年4 月14日確實處於註銷期間內無誤。次查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均自承有 於109 年4 月14日17時21分,行駛於三重區疏洪東路往中山 橋方向之路途中無誤,足證原告確實於駕照經註銷期間有駕
駛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 違規事實明確,應無違誤。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 其對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前項駕駛人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 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62條第4 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因108 年1 月30日6 時34分許,因與訴外人陳韋名 發生車禍,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以其犯肇事致人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陳韋名4 萬元,及 接受六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因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經被 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9 年1 月13日以新北裁催 字第48-C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 交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裁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64至68頁)。又原告之駕駛執照註銷日期係自109 年2 月17 日起至112 年2 月16日止,此亦有被告所提之駕駛人基本資 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2 頁)。
㈢又本件係原告於109 年4 月14日17時2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與訴外人何建志駕駛RAP-0163號貨 車發生事故,亦據原告於109 年5 月25日於警詢時所自承, 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9 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11458號 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82至107 頁)。是以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於109 年2 月17日 註銷,仍於註銷期間騎乘系爭機車,足認有「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吊銷其駕駛執照將使其無法工作,請求撤 銷吊銷駕照三年之處分云云。惟查,原告本件「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被告則以原處分裁罰6,60 0 元,而非裁罰「吊銷駕駛執照」,是以原告僅得請求本院 被告所為「罰鍰6,600 元」請求撤銷,是以其此部分之主張 ,與本案無涉。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案遭吊銷駕駛執照部分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就前案裁決(即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於109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109 年 度交字第99號),於該案中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逾得 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而經本院於109年4月 23日裁定駁回其訴,且原告亦未提起抗告而業已確定。是其 所主張有關撤銷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部分,亦無 從再於本案中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 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