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120號
NTDV,88,重訴,120,2000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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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除交付二     紙本票以外,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七七之一0六、四七     七之五一五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惟土地因前順位已設定鉅額抵押,     拍賣並無實益,被告逾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獲支付,為此依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三、證據: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確有透過中間人魏炳容向原告等人借款,並取得款項,當初借款時已與魏     炳容談妥條件,日後如未能還款,土地即移轉為原告所有以抵償借款,其後被     告果無法清償債務,土地因而過戶至魏炳容名下,是該筆借款自已清償完畢。  (二)被告係向魏炳容借貸,款項亦係由魏炳容所交付,被告與原告既不相識,復未     向原告借得任何款項,本件抵押權以原告名義登記,乃魏炳容自行辦理。  (三)原告所執有之本票二紙,已因時效而消滅,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並不能證明兩     造之間有借貸關係。又設定抵押之後未交付借款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原告不能     以抵押權登記,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就其確有透過中間人魏炳容向原告等人借錢,借款業已收受,本票二紙為被告本  人所簽發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雖辯稱:伊有與魏炳容談妥條件,以土地所有權移轉抵償借款,事後土地並有過戶至  魏炳容名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訊據證人張聰猛亦到庭結稱:伊的職業為代書,  本件被告想要借二千二百萬元,找魏炳容想辦法,魏炳容找伊,伊因而洽商包含原告  在內共五人集資借給被告,伊與原告二人各借六百萬元,並有設定抵押,其後並設定  地上權,原告出借的錢由伊轉交被告,本票則是被告在拿到錢時簽發的,伊等並未同



  意被告以土地抵償債務,亦未聽過魏炳容言及此事,土地事後被第一順位的銀行聲請  拍賣,伊等均未獲得分配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就系爭借款業因土地所有  權移轉而抵償完畢等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陳尚屬無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三日所提出之答辯狀,雖否認其借款之對象為原告,辯稱:伊當初係向魏炳容借  錢,原告只是魏炳容所使用之登記名義人而己,又本票已罹於時效,抵抵權登記則未  能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時,既自承  透過中間人魏炳容向他人向貸並取得款項之事實,魏炳容既為中間人,所擔任乃是媒  介居間之工作,其非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乃自明之理,又本件原告並非依據票據關係  有所請求而提起訴訟,被告以時效抗辯,亦非可取。二、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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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