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97號
SLDV,110,重訴,97,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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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温麗真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葉世煌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羿萱律師
被   告 葉世煒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分配比例」欄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三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 2 款等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 二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之價金,依附表一、二所示「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配予兩造。訴之聲明變更部分,則屬分割方案之變更,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二所示。而系爭建物共3 間,各有一獨立之門牌號碼



,且面積分別僅135.41平方公尺(40.96 坪)、106.65平方 公尺(32.26 坪)、116.30平方公尺(35.18 坪),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物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且為使建物為合理使用,不宜將每間房屋為 原物分割,亦不宜使每一當事人分得一建物及附屬土地,而 應以合併分割,並採變價分割分案為適當等語。並聲明:系 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按附表一、二所 示「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葉世煒:同意變價分割,並同意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為分割等語。
㈡被告葉世煌:同意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陳述稱: 被告葉世煌在系爭建物內陪伴先母生活,留下無數美好回憶 ,但在此期間經歷了亡母、喪子之痛,如今家族內部又似有 齟齬,甚而遭受為利益而來不明就理之外人誣稱被告葉世煌 霸占系爭不動產;而被告之母親在世時一再向被告葉世煌葉世煒強調,系爭不動產只有在其百年之後即兩年後始為自 由處分,此係其遺願,而於先母尚未百年之時,被告之三弟 遺孀及其子便將其持分移轉予原告來訴請分割,並在不知家 族脈絡之情形下誣稱被告葉世煌霸占系爭不動產,誠非可取 。被告葉世煌想起先母生前之諄諄教誨、家和萬事興,先母 一定也不願意在天上看到手足不和之情形,被告葉世煌爰擔 負起大哥之責任及先母想守護之價值,且不欲浪費司法資源 ,願使此爭端儘速消弭而同意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 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 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 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見 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司調字第6號〈下稱士司調卷〉第 48至57頁);又系爭不動產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範 圍,就其中分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專有部分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及相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不得單獨就其 中之一部請求分割。而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訴請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4 條第1 至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 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 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 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 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除兩造外, 固尚有其他共有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請求與系爭建 物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 請求分割;又兩造均同為同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共 有人,是以原告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合併分割,亦為被告所 同意,是其請求合併分割,揆諸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 應予准許。




㈣經查,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士司調卷第52至56頁)所載 ,系爭建物分別僅有135.41平方公尺、106.65平方公尺、11 6.30平方公尺,且現為相互連通之建物,於附表二編號2 、 3 建物之間約有五分之一面積無樓地板,僅有挑空之半月形 樓梯提供上、下樓之用,且附表二編號1 之建物僅有4 間廁 所、3 間臥室,沒有客廳、餐廳、廚房、洗衣間及曬衣處, 亦沒有獨立對外出入口,完全喪失獨立生活起居機能;附表 二編號2 之建物,只有客廳、1 間臥室,沒有餐廳、廚房, 亦喪失獨立生活起居機能;附表二編號3 之建物原有餐廳、 廚房、1 間臥室,沒有客廳、洗衣間及曬衣處,亦部分喪失 獨立生活起居機能,此亦有被告葉世煌所提出現場平面圖及 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 例為原物分割成3 個獨立物,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非 寬闊,且皆可能喪失部分、全部獨立生活機能,除有礙經濟 效用外,並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又各共有人受原物分 配後,尚須彼此協調付出更多之費用以修復並恢復原先之獨 立建物之樣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亦無法發揮經濟上 之最大利用價值;又兩造均已同意為變價分割,參以系爭不 動產位處臺北市士林區天母里,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尚佳, 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 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 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 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 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 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按附表一、二所示「分配比 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不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則按附表一、二所示「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予兩造。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雖因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房地之分 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面積 │共有人│應有部分 │分配比例│
│號│ │ │ │ │ │
├─┼────┼───┼───┼──────┼────┤
│ │臺北市○│932 平│葉世煌│282 分之9 │29.04% │
│ │○區○○│方公尺│ │ │ │
│1 │段○○段│ ├───┼──────┼────┤
│ │000 地號│ │葉世煒│282分之11 │35.48% │
│ │ │ │ │ │ │
│ │ │ ├───┼──────┼────┤
│ │ │ │温麗真│846分之33 │35.48% │
│ │ │ │ │ │ │
├─┼────┴───┴───┴──────┼────┤
│合│ │100% │
│計│ │ │
└─┴───────────────────┴────┘
附表二:
┌─┬─────┬──────┬────┬──────┐
│編│ 建物坐落 │ 面積 │共有人 │分配比例 │
│號│ │ │ │(即應有部分│
│ │ │ │ │) │
├─┼─────┼──────┼────┼──────┤
│ │臺北市○○│135.41平方公│ │ │
│ │區○○段○│尺 │葉世煌 │3 分之1 │
│ │○段00000 ├──────┤ │ │
│ │建號建物(│附屬建物: │ │ │
│ │即門牌號碼│陽台11.81 平├────┼──────┤
│1 │:臺北市○│方公尺 │ │ │
│ │○區○○○├──────┤葉世煒 │3 分之1 │
│ │路○段000 │共有部分: │ │ │
│ │巷0 號0 樓│○○段○○段│ │ │




│ │) │00000 建號:├────┼──────┤
│ │ │677.8 平方公│ │ │
│ │ │尺 │温麗真 │3 分之1 │
│ │ │(權利範圍:│ │ │
│ │ │67780 分之 │ │ │
│ │ │2207) │ │ │
├─┼─────┼──────┼────┼──────┤
│2 │臺北市○○│106.65平方公│ │ │
│ │區○○段○│尺 │葉世煌 │3 分之1 │
│ │○段00000 ├──────┤ │ │
│ │建號建物(│附屬建物: │ │ │
│ │即門牌號碼│陽台11.63 平├────┼──────┤
│ │:臺北市○│方公尺 │ │ │
│ │○區○○○├──────┤ │ │
│ │路○段000 │共有部分: │葉世煒 │3 分之1 │
│ │巷0 之0 號│○○段○○段│ │ │
│ │5 樓) │00000 建號:│ │ │
│ │ │677.8 平方公├────┼──────┤
│ │ │尺 │ │ │
│ │ │(權利範圍 │温麗真 │3 分之1 │
│ │ │67780 分之 │ │ │
│ │ │3670) │ │ │
├─┼─────┼──────┼────┼──────┤
│ │臺北市○○│116.30平方公│ │ │
│ │區○○段○│尺 │葉世煌 │ 3分之1 │
│3 │○段00000 ├──────┤ │ │
│ │建號建物(│附屬建物: │ │ │
│ │即門牌號碼│陽台8.40平方├────┼──────┤
│ │:臺北市○│公尺 │ │ │
│ │○區○○○├──────┤ │ 3分之1 │
│ │路○段000 │共有部分: │葉世煒 │ │
│ │巷0 之0 號│○○段○○段│ │ │
│ │6 樓) │00000 建號:│ │ │
│ │ │677.8 平方 ├────┼──────┤
│ │ │公尺 │ │ │
│ │ │(權利範圍:│温麗真 │ 3分之1 │
│ │ │67780 分之 │ │ │
│ │ │36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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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