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73號
SLDV,110,重訴,273,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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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110年度救字第61號
                    110年度救字第62號
原   告 羅春梅 
      鄭滿月 
      王仙蘭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彭慶  
○           號
被   告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歐大𪾓 
○           0號4樓
被   告 杜明輝 
      傅楷智 

      吳亦珍 

      郭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 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 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 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 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 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93 號 、109 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參照)。二、本件原告羅春梅鄭滿月王仙蘭(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 )主張略以: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現已合併為65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 人,民國101 年4 月12日,原告及其他地主共12人與被告明 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暘公司),就系爭土 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原告及其他 地主以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換取明暘公司興建名為「巴黎皇宮 第二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新建物,屬互易合建之法 律關係。104 年3 月16日,原告及其他地主又與明暘公司簽 訂選屋單,約定分得32棟建物,其中羅春梅鄭滿月均分得 4 棟建物、王仙蘭單獨分得3 棟及共有1 棟建物。同年4 月 22日,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與 原告、明暘公司及訴外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信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惟嗣僑馥公司與明暘公司相互 勾結,未經原告同意,以偽造相關文件之手法,先後於新北 市中和區、新店區、板橋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全權 授予僑馥公司處分之信託登記,嗣將原告系爭土地持分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明暘公司,再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 ,將委託人登記為明暘公司,嗣再將應分配予原告之建物,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明暘公司,明暘公司又將該等建物設 定高達新臺幣(下同)6 億元以上之抵押權予其債權人,其 後再將該等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致原告分得建物無端擔保 明暘公司之債務,而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在案,致羅春梅鄭滿月王仙蘭分別受有82,798,746元、82,732,793元、60 ,457,100元之損害。又被告彭慶杜明輝傅楷智吳亦珍歐大𪾓郭國俊分別為僑馥公司、明暘公司之負責人或決 策、執行者,亦均應與僑馥公司、明暘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三、經查,僑馥公司、彭慶杜明輝傅楷智吳亦珍、明暘公 司、歐大𪾓郭國俊之住所地、居所地或主事務所之所在地 ,分別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基隆市七堵區、臺北市內湖區、 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永和區、桃園市蘆竹 區、新北市中和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事實,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包含新北市新店區、中和 區及板橋區,新店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中和區及 板橋區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亦即該兩法院均為民 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中和區及板 橋區,僅係被告辦理部分地政登記處所;惟新店區除為被告 辦理地政登記地外,亦係系爭建案所在地,即原告主張被告



共同侵權行為之最終發生損害地,堪認新店區為原告主張侵 權行為之最密切關連地。且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5 項、系 爭信託契約第18條均約定因合建、信託所生爭議,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本件應移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又本案訴訟既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其附隨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0 年度救 字第61、62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一併移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酌。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核 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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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