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19號
SLDV,110,重訴,119,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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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林燕卿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張瀠方 
      吳萬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聰吉 


被   告 徐淵靜 
      劉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圖土地坐落欄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北投土字第0五三四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編號A 部分分由被告劉正芬所有;B 部分分由原告所有;C 部分分由被告張瀠方所有;D 部分分由被告吳萬成所有;E 部分分由被告徐淵靜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正芬(下與被告張瀠方吳萬成徐淵靜合稱被告,分 則各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1/5 。系爭土地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等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形狀則 為一長方形,若依附圖所示原物分割為五部分,並分別分予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每人分得之面積均相同,且不會產生畸零地 、喪失經濟效益,且到場之當事人均已合意附圖編號A 部分, 分由劉正芬,B 部分分由伊;C 部分分由張瀠方;D 部分分由 吳萬成;E 部分分由徐淵靜所有,是自應以此位置為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除劉正芬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2



3 頁筆錄)。劉正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 1/5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見士司調卷第34-37 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66-67 、70頁),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並為到場 之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查系爭土地現無人使用,有系爭 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8 頁),堪認系爭土 地為原物分配應無困難。參以系爭土地大致略呈長方形,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可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皆大致方正,復無牴 觸任何土地法令(見本院卷第66-67 、70頁),且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面積亦無過小致不易利用之虞,易於各共有人個別處 分使用收益。再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同段80地號土 地,價值應無重大差異,該方案並已獲到場之被告同意(見本 院卷第123 頁筆錄),是應堪認按該方法分割最為適當。本院 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利用效益及共有 人之意願暨全體利益等一切情形,公平裁量,就系爭土地定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由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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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