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曾義良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被 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魏崢
被 告 曾國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因跌倒受傷致左側上臂骨折, 至被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進行 診治,由被告曾國峰(下與振興醫院合稱被告,如單指1 人則逕稱其名)負責治療。惟曾國峰竟違反告知義務,未 告知原告得選擇保守治療,逕於同年月8 日為原告施行手 術;又未告知原告即於傷口內置入磷酸鈣100 餘顆,使原 告於同年月15日因細菌感染再度至振興醫院治療;嗣曾國 峰於同年月16、20日為原告進行清創手術時,復未及時取 出前次手術置入之鋼板、鋼釘,使原告傷口持續感染。嗣 曾國峰上開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最終造成原告之左 肩近端肱骨骨折術後合併癒合畸形(下稱系爭傷害),使 原告受有支出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7,600 元 、醫療及住院費用2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另因系爭傷害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致生171 萬2,4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 有利者,判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稱其於107 年5 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 醫院)就診時知悉受有系爭傷害,惟其於109 年10月2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2 年之消滅時效,自不得以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 曾國峰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醫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可知曾國峰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系爭傷害係原告抵抗力 減損受細菌感染所致,與曾國峰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是振興醫院之醫療行為並不具備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原 告亦無從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1.曾國峰為振興醫院之醫師,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因跌倒 受傷致左側上臂骨折而至振興醫院就醫,原告於同年月7 日簽署自費特材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並於 同年月8 日由曾國峰進行手術治療,以鈦金屬鋼板、鋼釘 固定,並置入磷酸鈣100 餘顆,手術後於同年月9 日出院 。又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因細菌感染再度至振興醫院治 療,於同年月16、20日由曾國峰進行清創手術,於107 年 1 月10日由同院之其他醫師進行手術取出鋼板、鋼釘,於 同年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曾請假出院14次。嗣原告於10 7 年5 月17日至榮總醫院門診,認定其受有系爭傷害,原 告即對曾國峰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偵查中經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做成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認定曾國峰於106 年12月8 、16、20日之手術行為 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醫 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95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曾國峰之醫療行為有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原告先於起訴狀中陳明:其係於107 年5 月17日至榮總 醫院就診時,確知系爭傷害已無法痊癒等語(湖醫調卷第 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是第1 次去榮總門診時 ,當天有照X 光,醫生跟我說依我的年齡有百分之10的感 染機會,所以這輩子應該就會這樣了,他是107 年5 月的
時候這樣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可知原告確 知系爭傷害之時間點為107 年5 月17日。惟原告於109 年 10月21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 稽(湖醫調卷第9 頁),縱曾國峰之醫療行為確有過失而 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甚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 ,尚屬無據。
3.原告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固改稱其係於107 年12月27 日第2 次至榮總醫院門診時始確知系爭傷害,故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起訴時已於 起訴狀陳明確知系爭傷害之日期為首次至榮總醫院就診之 同年5 月17日,嗣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始改稱確定日 期為同年12月27日,則原告主張前後不一,其真實性本即 大有可疑。參以原告前後僅至榮總醫院進行2 次門診,時 間間隔為7 個月,此2 次門診之間則無其他醫療就診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原告至榮總醫院就診之時間間隔及 頻率,顯已逾觀察一般傷勢是否底定之合理時間,應認原 告首次前往榮總醫院就診時即已確知系爭傷害,其第2 次 前往就診僅係為開立診斷證明書,此亦與原告於起訴狀所 為之陳述,及其於本院親口所為之陳述相符。是原告上開 主張,顯為事後翻異之詞,自無足取。
4.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 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 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 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 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 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 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 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 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 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 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雖援引上開判決要旨,主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 因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違法設置垃圾掩埋場並加蓋焚化爐造 成空氣污染之公害,損害附近居民健康達十餘年;而本件 曾國峰之醫療行為分別發生於106 年12月8 、16、20日,
並非持續性之行為,尚與公害行為持續損害居民健康之情 形有別,兩者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援引上開實務見解所 為之主張,亦不足採。
(二)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 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 為瑕疵之給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 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 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曾國峰之醫療行為有過 失,振興醫院應對其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此 經被告否認,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曾國峰 之醫療行為屬不完全給付。經查:
1.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依博政骨科診所及振興 醫院X 光檢查之影像,本案病人為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依 骨折分類,尼爾氏分類(Neer's classification )建議 ,以骨折後移位大於1 公分、彎曲角度大於45度,當作一 個部分(part),病人骨折狀況被歸類為3 部分(3-part ),即為粉碎性骨折。另外2 張不同角度X 光檢查之影像 ,顯示病人骨折有明顯位移情況,如果單就影像而論,12 月8 日病人骨折狀況,符合手術之適應症。臨床上,高齡 的病人合併此類骨折,除評估骨折分類是否需施行手術之 外,亦要考量病人原本之日常活動程度,如果針對可進行 日常自我照顧活動之病人(非長期臥床的病人),一般會 建議進行手術。手術目的為提供病人良好骨折固定,讓病 人可以提早進入復健治療,進而提升治療之預後效果。… 綜上,本案病人骨折分類符合手術之適應症,施行手術可 以提升其骨折之預後情形,且無論是否施行手術,皆有其 優缺點及需承擔風險與併發症。另106 年12月8 日曾醫師 為病人施行手術過程,亦依其手術中所見,於病人骨頭缺 失處置入人工骨及骨折部位進行鋼板及螺絲釘固定,符合 醫療常規。」等語(他字卷第579-580 頁),堪認曾國峰 為原告施行手術之醫療行為,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可言。又原告於手術前曾簽立手術同意書(湖醫調卷第19 頁),可知其亦同意曾國峰為其施行手術進行治療。再考 量系爭傷害係原告之手術傷口受細菌感染所造成,並非曾
國峰之醫療行為所致,則曾國峰是否曾告知原告得為保守 治療,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是原告主張曾國峰違反告知義務,未明確告知得為 保守治療,其醫療行為有過失云云,實難謂有理由。 2.又曾國峰於手術時為原告植入磷酸鈣100 餘顆,經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曾國峰為原告植入人工骨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等情,業如上述;而原告於手術後之106 年12月9 日出院 時,生理狀況一切正常乙節,有其護理紀錄及出院(轉院 )護理照護摘要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54-156 頁),可知 原告於手術後出院時,其手術部位並無任何受細菌感染之 徵兆;嗣原告於出院6 日後之106 年12月15日,始因細菌 感染而再度回振興醫院就診,堪認其傷口受感染之原因, 應係手術完畢出院返家後,因傷口處理或保養不慎所致, 並非曾國峰於手術時植入之磷酸鈣所造成。此外,原告就 其傷口受細菌感染係曾國峰為其植入磷酸鈣所致之事實, 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曾國峰於手術時 置入磷酸鈣,造成其傷口受細菌感染,其醫療行為有過失 云云,洵非可採。
3.系爭鑑定報告又認定:「…早期感染時期,生物膜( biofilm )尚未成熟,其適當之處置方式為清創,去除尚 未成熟的生物膜及細菌之菌落數(視需要可能多次),再 配合適當抗生素治療,期望保留鋼板等固定物,維持先前 手術之復位及固定效果。如果感染時間更久(大於術後2 週),在生物膜成熟階段,細菌對於抗生素或病人本身免 疫系統就會有抵抗力,此時期就更難控制感染,此時除清 創外,固定物等外來品均需去除…本案病人骨折手術後之 感染,屬於早期感染,因此曾醫師於術後對病人所為之處 置及後續於106 年12月16日、12月20日所為之清創手術, 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他字卷第581 頁),堪認原告 因細菌感染而再度返院就醫時,因屬早期感染,曾國峰期 望保留鋼板等固定物以維持先前手術之復位及固定效果, 故僅進行清創手術,未逕行移除鋼板等固定物,均與醫療 常規相符,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曾國峰未及 時取出前次手術置入之鋼板、鋼釘,使原告傷口持續感染 ,其醫療行為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
4.綜上所述,系爭傷害既無從認定係曾國峰為原告進行之醫 療行為所造成,則振興醫院對原告所為之醫療給付,自難 認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可言,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 係,請求振興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