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羅盈廷
羅方妤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家伶
上三人
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陳心慧律師
相 對 人 羅明華
羅淑蓮
上二人
代 理 人 施宣旭律師
林子堯律師
相 對 人 羅淑美
羅淑梅
羅淑惠
羅淑真
羅淑娟
羅淑蕾
羅淑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補
字第596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聲請 人之父羅明隆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羅明華,嗣相對人羅明華於109 年5 月20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羅 淑美、羅淑梅、羅淑真、羅淑惠、羅淑蓮、羅淑娟各八分之 一,又於110 年2 月18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羅淑蕾、羅淑蕊各八分之一,羅明隆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羅明華,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且相對人羅淑美、羅淑梅、羅
淑真、羅淑惠、羅淑蓮、羅淑娟、羅淑蕾、羅淑蕊等8 人均 明知上情,並非善意第三人,羅明隆已於97年3 月7 日死亡 ,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聲請人誤植為前段),訴請相對人應將上開各項移轉登記塗 銷,為使第三人知悉上情,以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有訟爭而遭 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 應將上開各項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惟其等 釋明尚有未足,爰命供擔保後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596 號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31, 001 元,應適用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 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 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個月, 相對人可能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為延後處分系爭建物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約570,050 元(計算式:2,631, 001 元×52月÷12月×5 %=570,0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60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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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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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羅淑美、羅淑梅、羅│
│ │ │淑真、羅淑惠、羅淑│
│ │ │蓮、羅淑娟、羅淑蕾│
│ │ │、羅淑蕊各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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