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724號
SLDV,110,補,724,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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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24號
原   告 林玉婷 

被   告 葉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
1/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暨其坐落基地
同區段81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5/10000 ,下稱系爭土地,
與前開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51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未於消滅後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應於11
0 年1 月30日消滅,爰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1萬元,又系爭房地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價值共
計為1,373,04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453.39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28,7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5/10000=1,373,
040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地價值顯大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5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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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