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83號
原 告 王桂芬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瑜文律師
被 告 王鄭秀衿
王桂芳
王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其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41 萬3,68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 萬4,95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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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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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 │(平方公│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尺) │
│ │ │市 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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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五 │349 │ │ 1 │
├──┼───┼───┼───┼──┼───┼──┼────┤
│ 2 │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五 │356 │ │ 25886 │
└──┴───┴───┴───┴──┴───┴──┴────┘
二、建物部分: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面 積│建 物│
├──┼───┼────┼────┼─────┼───┼───┤
│ 1 │1739 │臺北市南│臺北市 │鋼筋混泥土│總面積│陽台 │
│ │ │港區中南│南港區 │造 │88.95 │9.21 │
│ │ │段五小段│研究院路│層次:四層│ │ │
│ │ │349、356│三段14巷│ │ │ │
│ │ │地號 │8號4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中南段五小段1896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1) │
│ 中南段五小段191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537) │
└──────────────────────────────┘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
爭房屋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
近日期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9 萬8,357 元,而系爭房
屋請求面積為98.16平方公尺(88.95+9.21),據此計算系
爭房地市場交易價額為965萬4,723元(計算式:98357×98.
16≒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二、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241 萬3,681元(計算式:0000000 ×1/4 ≒
24136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