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嚴盛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曾燦金
被 告 張錕盛
張文川
李秋玲
劉奇昌
許麗吉
臺北市高中學生家長會聯合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蘇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
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及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
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訴之聲明,欲確認如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訴訟標的共12個,均屬財產權之訴訟。
二、依原告主張聲明、請求確認之原因事實,上述12項請求確認
之標的:
(一)如附表編號3至8之請求確認被告蘇敏惠、張錕盛、張文川
、李秋玲、劉奇昌、許麗吉於109年11月15日第19屆第一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當選之總會長、監事長、副總會
長、理監事等職務無效之聲明及標的,均屬附表編號2聲
明確認109年11月15日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內容無效之
一部份,是附表編號3至8與附表編號2所為聲明及訴訟標
的之訴訟利益同一;
(二)附表編號10與編號12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係確認109年12
月14日第19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是否無效,屬同
一訴訟標的。而附表編號9、11分別請求確認被告蘇敏惠
、張錕盛、張文川、李秋玲、劉奇昌、許麗吉於109年12
月18日(109)北市高中家聯惠字第1090003號函向台北市
政府教育局核備無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12月29日
北市教中字第1093110464號函備查無效等之請求與上揭編
號10、12之請求確認之訴訟目的利益相同。
三、綜上,本件如附表編號1;2(含編號3至8);9、10(含編
號12)、11等訴訟請求及標的,係針對不同日期會議決議所
為之相關主張,均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存在,且均
無法核定因該等請求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該等聲明所載訴
訟標的均屬於財產權而價值不能核定之情形,均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
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為4,950,000元
(計算式:1,650,000元×3=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0,0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外,
尚應補繳47,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