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82號
SLDV,110,補,182,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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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周龍三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告 雅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金存剛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
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應計算管理費之面積為99.72 平方公尺(即30.16 坪),
聲明第2 、3 項係先位請求確認民國109 年11月14日雅苑AIT 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案由15之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經核該3 項標的之經
濟目的皆與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多寡有關,實屬同一,揆諸前揭
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民國97
年迄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以30
.16 坪計算需繳納之管理費,被告主張系爭建物需繳納之管理費
應以182.42坪計算,於系爭決議前,每月每坪需繳納之管理費為
90元,於系爭決議後,每月每坪需繳納之管理費為100 元,則原
告因聲明第1 項所受之利益為每月1 萬2,918 元【計算式:(18
2.42坪×90元)-3,500 元=1 萬2,918 元),原告因聲明第2
、3 項所受之利益為每月1 萬4,742 元【計算式:(182.42坪×
100 元)-3,500 元=1 萬4,742 元】,又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
係按月計之,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期間並未確定,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而以10年計算,是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
155 萬160 元(計算式:1 萬2,918 元×12個月×10年=155 萬
160 元),聲明第2 、3 項訴訟標的價額皆為176 萬9,040 元(
計算式:1 萬4,742 元×12個月×10年=176 萬9,040 元),揆
諸前開說明,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76 萬9,040 元核定之,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52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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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