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27號
SLDV,110,補,127,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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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7號
原   告 丁啟書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被   告 譚亘捷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
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
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譚亘捷對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祝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債權存在,有民
事補正狀在卷可稽,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依上開說明,自
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故審酌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額350萬元,尚低於其執行債
權額837萬9,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執行命令附卷可參,
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對上開確認債權強
制執行之所有利益即350萬為準,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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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