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高嫻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峰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 年
度訴字第310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 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 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 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 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 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 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97年度台 聲字第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10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陳菊珍迴避。惟查,系爭事件業於民 國110 年5 月7 日經承審法官陳菊珍作成終局判決而告終結 ,聲請人嗣於同年6 月30日方提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事件卷及本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 文日期戳章確認無誤,足見聲請人係於系爭事件終結後,始 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事件既已終結 ,其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聲請 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於法自有不 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