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債 務 人 司天序
代 理 人 黃冠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司天序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司消 債調卷第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司消債調卷第10-11 頁) 、民國107-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2-14 頁)、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24-26 頁)、兆豐銀行之存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8-6 0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第30頁)、工作收入切結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司消債調卷第15-16 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4-36 頁)等件為證。且債 務人現年57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名下僅有一筆土地(以 公告現值按其應繼分計算合計約44萬2971元),自陳每月收入 約4 萬元。是以債務人之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總金額 已達601 萬881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1頁)觀之,綜合評估債 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應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非無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