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方永義
相 對 人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
4 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 年度湖小字第18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第三人即同案被告「天然翡翠A 貨專櫃Y000-000-0000 」之姓名、地址等個資,卻故意不提 供抗告人進行退貨、退錢,原審法官應依法要求相對人提供 同案被告「天然翡翠A 貨專櫃Y000-000-0000 」之個資,卻 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且依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 2 月9 日函覆原審之函文所記載「賣家Z0000000000 帳戶餘 額新台幣4205元,於110 年1 月20日成功匯入其指定之銀行 帳戶(如附件,因涉及第三人個資,請貴庭列為機密文件, 不得揭露予其他第三人)」,可見原審法官已知悉同案被告 「天然翡翠A 貨專櫃Y0 00-000-0000」之個資,卻仍違法裁 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上開記載乃為起訴之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同準用之。準此, 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起 訴對象,此本屬原告所負訴訟上之行為義務,法院於受理案 件時,因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而依前揭規 定命其補正之同時,為免原告取得被告姓名、住居所等個人 資料之困難,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維護,固非不得於職務範 圍內予以適當協助以減輕其履行上開行為義務之障礙,但因 受訴法院並不負有為原告特定其起訴對象之職務義務或權限 ,是原告所負上開訴訟上之行為義務自不因而免除或得轉嫁
予受訴法院。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及第三人「天然翡翠A 貨專櫃Y000-000 -0000 」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9 年度湖小字第183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受理在案,原審 法院嗣於110 年4 月13日以原告即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被告 即第三人「天然翡翠A 貨專櫃Y000-000-0000 」之姓名、 住居所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天然翡翠 A 貨專櫃Y000-000-0000 」之起訴,此業經本院核閱原審 卷宗確認無訛。準此,原裁定既係以抗告人與第三人「天 然翡翠A 貨專櫃Y000-000-0000 」為裁定之對象,相對人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 則抗告意旨以「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 提起本件抗告,於程式上即有錯誤。
(二)次查,抗告人上開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即第三 人「天然翡翠A 貨專櫃Y000-000-0000 」之姓名、住(居 )所地址,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而原審法院曾於109 年 12月23日函請相對人提供抗告人本件起訴對象即「天然翡 翠A 貨專櫃Y000-000-0000 」之帳號資料,相對人已於11 0 年1 月5 日函覆提供該帳號資料,然所提供之帳號資料 中僅記載該會員之姓名為「40采薇盧」及其出生日期、行 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並未記載該會員之住居所,此有上開 函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3、75至79頁),且原審法院 另曾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所提供上開會員帳號留存行動電話 門號之申設資料,所得申辦門號之人與上開會員姓名資料 並不相符(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而本院亦曾依職權於 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以「盧采薇」之姓名進行查核,所得 結果同未發現與相對人所提供會員帳號留存出生日期相符 之人,是第三人「天然翡翠A 貨專櫃Y000-000-0000 」於 向相對人申辦會員帳號時所提供之姓名、生日等資料是否 為真實,顯有疑義,自無從以相對人所提供上開會員資料 所載姓名、生日等資料作為特定抗告人本件起訴對象即第 三人「天然翡翠A 貨專櫃Y000-000-0 000」之依據。據此 ,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明知第三人「天然翡翠A 貨專櫃Y0 00-000-0000 」之姓名、地址等個資,卻故意不提供;以 及,原審法院怠於請求相對人提供第三人「天然翡翠A 貨 專櫃Y000-000-0000 」之個資、明知第三人「天然翡翠A 貨專櫃Y000-000-0000 」之個資卻仍違法作成原裁定等語 ,均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必要程式既有起訴對象即第三人「天
然翡翠A 貨專櫃Y000-000-0000 」未能特定之欠缺,且原 審法院予以前揭適當協助後仍未能特定該起訴對象,乃於 110 年1 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該起訴對象之 姓名、住居所,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 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51、55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未能履行 其起訴時所應負特定起訴對象即第三人「天然翡翠A 貨專 櫃Y000-000-0000 」之訴訟上行為義務,經原審法院定期 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其對於第三人即「天然翡翠A 貨專櫃Y000-000-0000 」之起訴自非適法,原審依首揭規 定以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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