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93號
SLDV,110,小上,93,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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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李伊姸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 年度士小字第57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各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 436 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3,200 元,及自民國11 0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就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觀 其上訴理由所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李基甸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損輕 微,撞擊點處之鈑金僅略凹陷,烤漆毫無損傷,且伊與李基 甸已當場協議倘保險公司估價太高,即由伊另覓維修廠修繕 。詎被上訴人送修系爭車輛前未向伊報價,且修繕費用全數 為工資,未更換零件及烤漆即高達4 萬8,000 元,復未開立 發票,顯不合理,伊表明願賠償8,000 元,惟原判決全未審



酌。又李基甸違規停車始為本件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原判 決認李基甸僅需負擔10%之肇事責任,亦有不公,伊願負擔 40%肇事責任,賠償1 萬9,200 元云云,核僅陳述其就事實 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個人意見,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 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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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