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39號
SLDV,110,家繼訴,39,2021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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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余瑞玢
      余瑞瑛
被   告 余朝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甚明。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 ,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於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於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其分割標的及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 登記前,不得為之。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 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 73條第1 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亦有規定。三、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惟分割標的中之不動產,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其起訴即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之 欠缺,而此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係可補正,但經本院定期 命補正後,原告逾期仍不為補正,自應駁回其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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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