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暫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卓怡利
相 對 人 卓欣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陳照子為監護之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兩造母親陳照子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 ,然相對人長期侵占陳照子之郵局存款,不願說明頻繁及大 額提款之原因與用途,還利用陳照子之股票帳戶進行高風險 交易,為此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請求禁止兩造處分陳照子之 存款、股票等所有動產,並禁止就陳照子所有含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巷0 號4 、5 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在 內之一切不動產,為處分、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等行為。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惟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 形者,不得核發」,則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第4 點所明定。又「關係人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時,應表明本 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 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且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對兩造母親陳照子聲請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 年度 監宣字第258 號(下稱「系爭本案」)卷宗查明為真,可認 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揭家事非訟事件,在裁定確定前提 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式上雖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侵占陳照子之郵局存款,不願說明 頻繁及大額提款之原因與用途,還利用陳照子之股票帳戶進 行高風險交易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 明,自難使本院僅憑聲請人之空言指訴,遽信其上開主張大 概屬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110 年度家非調字第287 號案卷 後,雖見聲請人提出陳照子郵局帳戶之動支金額表,然該表 不過為聲請人自行製作,未有相關憑證可為勾稽,仍難採信
為真。至依聲請人提出之陳照子股票交易紀錄,固可認陳照 子確於109 年12月間曾有20筆之股票交易,然參以聲請人提 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所示(見 系爭本案卷第28、29-31 頁),陳照子現僅經認定有「輕度 」身心障礙,且參考陳照子之CDR 量表分數及MM SE 量表分 數,亦難認陳照子確實完全不具投資買賣股票之意思決定與 功能,無從遽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擅自利用陳照子股票帳 戶進行高風險之交易云云,有何可信。
㈢綜上,聲請人未能依法釋明本件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禁 止關係人處分陳照子之所有財產,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無從認定具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參照上揭法 文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