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197號
SLDV,110,婚,197,202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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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婚字第197 號
原   告 盧秋燕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伽理佑( Carrillo Pincay Joffre Luis)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 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 251 條第1 項定有明定。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 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同法第145 條第1 項、法院組織法 第9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如應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 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 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 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伽理佑( Carrillo Pincay Joffre Luis)為厄瓜多 籍人士,且已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出境臺灣未入境,爰依 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1 )起訴狀 (含文書證據)之厄瓜多國官方語言(西班牙語)譯本3 份 。(2 )開庭通知(民國110 年12月22日下午2 時20分)之 厄瓜多國官方語言(西班牙語)譯文3 份,俾利送達被告,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家 事 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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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