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16號
SLDV,110,司聲,216,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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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陳志成 
相 對 人 莊浚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7 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221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10 0 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43 號歷審判決確定,其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 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0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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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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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33,967元 │聲請人原預納之第│
│ │ │ │一審裁判費36,640│
│ │ │ │元,因聲請人縮減│
│ │ │ │請求為332 萬2,09│
│ │ │ │8 元。減縮部份之│
│ │ │ │裁判費,依民事訴│




│ 一 │ │ │訟法第83條第1 項│
│ │ │ │規定,則應由聲請│
│ │ │ │人自行負擔(台灣│
│ │ │ │高等法院96度抗字│
│ │ │ │第1847號裁定意旨│
│ │ │ │參照),故第一審│
│ │ │ │裁判費為33,967元│
├───┼─────────┼────────────┼────────┤
│ │裁判費用 │ 50,950元 │聲請人原預納之第│
│ │ │ │二審裁判費54,960│
│ │ │ │元,因聲請人縮減│
│ │ │ │請求為332 萬2,09│
│ │ │ │8 元,減縮部份之│
│ 二 │ │ │裁判費,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83條第1 項│
│ │ │ │規定,則應由聲請│
│ │ │ │人自行負擔(台灣│
│ │ │ │高等法院96度抗字│
│ │ │ │第1847號裁定意旨│
│ │ │ │參照),故第二審│
│ │ │ │裁判費為50,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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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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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84,91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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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