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06號
SLDV,110,司聲,206,202107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蔡時曆 
法定代理人 蔡之貫 
      張小媚 
相 對 人 蔡之賁 
      蔡芝賢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8 年 度重訴字第42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及該件之核定訴訟費 用額中支付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530 元及抗告費1,000 元,合計1,53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訴訟 程序中所支出之證人日旅費,無論證詞利益於何方,皆屬訴 訟費用之一環,而應由負擔訴訟費用之一方負擔,附此說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