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洪瑞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 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 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臺灣高等法院86 年度家抗字第131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力生之兄弟,亦為其合 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死亡,然聲請人 多年未與被繼承人聯絡,係於110 年5 月20日收受本院110 年5 月12日士院擎家友110 年度司繼字第607 號通知函時, 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9 年12月2 日死亡,其無配偶、直 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兄弟姊妹,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607 號卷宗 查核屬實,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堪以認定。又被 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羅洪秀蘭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准予備查,並以110 年5 月12日士院擎家友110 年度司繼字 第607 號函通知聲請人,亦有上開通知函卷可稽,聲請人雖 主張其係於收受該通知函時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查,本 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因未辦理死亡登記,臺北市士林區戶政 事務所乃於110 年1 月13日通知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應於同 年月25日前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該通知關於聲請人之部 分係向「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送達, 該址為聲請人戶籍地,亦為聲請人本件聲請狀所載之地址, 且於110 年1 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1 0 年1 月20日即知悉本件繼承開始,惟其遲至110 年6 月7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上開函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蓋有本院收文 戳章之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上述3 個月之法定期間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